索引号: /2016-00058 文件编号: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生成日期: 2016-02-01 体裁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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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鼠疫防控条例(送审稿)


     

    现公开征求对《甘肃省鼠疫防控条例(送审稿)》的修改意见及建议。您可在2016年2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馈意见、建议:
      一、邮寄信函至:兰州市中央广场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规处,邮政编码:730030 。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xz4609567@sina.com

     

    甘肃省鼠疫防控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根据)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鼠疫疫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国民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鼠疫疫情预防和控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鼠疫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政府负责、分级管理、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防控、有效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鼠疫防控工作,制定鼠疫防控规划和应急预案,建立区域间和部门间联防联控机制,组织鼠疫疫情控制应急演练和处置,将鼠疫防控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严防人间鼠疫发生与传播。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鼠疫疫情的防控、监督管理及疫源性调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鼠疫疫情防控工作。

      第六条(日常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及鼠疫防控机构承担鼠疫疫情预防、控制的日常工作,负责疫情监测、预警、报告及处置技术工作,并积极开展鼠疫防控技术研究,提高防控水平。

      第七条(公民义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医疗卫生机构有关鼠疫疫情的调查、采样、检验、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在鼠疫疫情防控、处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疫情预防

      第九条(宣传教育)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开展鼠疫疫情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自我防范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鼠疫疫情防控的公益宣传。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鼠疫防控知识的教育。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鼠疫防控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鼠疫防控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十条(卫生调查) 在自然疫源地内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提出鼠疫疫情防控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鼠疫疫情防控意见,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

      第十一条(流动人员管理) 公安、林业、农牧、交通、国土、旅游、安监等部门加强对自然疫源地内从事农牧业生产、工程建设、矿产开发、旅游观光等单位、企业的管理。

      在自然疫源地内从事农牧业生产、工程建设、矿产开发、旅游观光等单位和企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鼠疫防控工作,加强人员信息管理、鼠疫防控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交通检疫) 根据鼠疫疫情防控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进出自然疫源地交通道路设立固定或临时鼠疫防控检疫卡(站),实施综合执法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实验室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鼠疫检测实验室建设和生物安全管理,提高实验室检测能力。()

      第十四条(禁止条款) 禁止非法猎捕、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和其他自然疫源地染疫动物及其制品。

      卫生计生部门组织开展动物间鼠疫监测和保护性灭獭(蚤)工作,应当报林业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测与报告

      第十五条(动物疫情监测)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鼠疫监测工作,全面掌握动物间鼠疫疫情动态。对动物鼠疫疫点和人口稠密、经济开发、交通枢纽和旅游等重点地区,适时组织开展保护性灭獭灭蚤工作。

      林业、公安、农牧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计生部门开展动物鼠疫监测和保护性灭獭灭蚤工作。

      第十六条(人间疫情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人间鼠疫监测。各级医疗机构应当设立预检分诊、发热门诊和隔离病房,落实首诊医生责任制。

      第十七条(疫情报告制度) 鼠疫防控实行疫情报告制度。鼠疫疫情发生后,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做好疫情报告和通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鼠疫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鼠疫疫情、疑似鼠疫疫情报告后,应及时通报铁路、民航、军队等相关单位。

      第十八条(动物疫情报告)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是动物鼠疫疫情的责任报告单位。在判定发生动物鼠疫疫情后,责任报告单位在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第十九条(人间疫情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人间鼠疫疫情报告员,负责疫情报告。医疗机构发现疑似鼠疫病例,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在判定人间鼠疫或疑似人间鼠疫疫情后,应立即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网络直报。

      第二十条(疫情发布) 鼠疫疫情发生后,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不同级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要求,遵循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注重效果的原则,开展信息发布工作。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二十一条(疫情分级) 根据鼠疫发生地点、病型、例数、流行范围和趋势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将人间鼠疫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4级。鼠疫疫情等级划分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疫情应急反应) 发生人间或动物间鼠疫疫情时,疫情发生地县市区、市州和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反应原则,做出相应级别应急反应。同时,根据鼠疫疫情发展趋势和防控工作进展,及时调整反应级别,以有效控制鼠疫疫情和减少危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条(疫情确认)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予以确认;重大鼠疫疫情(Ⅱ级)由省卫生计生委予以确认,或报卫生计生委予以确认;较大鼠疫疫情(Ⅲ级)由市州卫生计生委予以确认,或报省卫生计生委予以确认;一般鼠疫疫情(Ⅳ级)由县市区卫生计生局予以确认,或报市州卫生计生委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疫情处置) 发生鼠疫疫情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快速反应,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并根据疫区鼠疫应急指挥部申请,采取发布预警、隔离救治、疫区划定和封锁、流行病学调查、交通检疫、卫生处理等措施,有效控制和扑灭疫情。

      第二十五条(疫情终止) 鼠疫疫情控制工作按照有关要求全部完成相应应急处理工作,经验收大、小隔离圈内已达到灭鼠灭蚤及环境卫生标准,连续9天无继发病例,疫区鼠疫应急指挥部可提交终止应急反应,解除疫区封锁申请。

      特别重大鼠疫疫情(Ⅰ级)应急反应终止,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指令执行;重大鼠疫疫情(Ⅱ级)、较大鼠疫疫情(Ⅲ级)和一般鼠疫疫情(Ⅳ级)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由本级鼠疫应急指挥部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机构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鼠疫防控工作机构,加强鼠疫防控人员队伍建设,完善鼠疫防控体系。

      第二十七条(人员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鼠疫防控专业人员工作待遇,对职称晋升予以照顾。对从事鼠疫监测检测、医疗救治、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津贴补助。

      第二十八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鼠疫防控工作需要,落实鼠疫防控经费,用于加强鼠疫防控工作,提高鼠疫防控能力。

      第二十九条(物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做好应对鼠疫疫情的安全防护装备和物资储备,保障鼠疫疫情防控工作需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和其他自然疫源地染疫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及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学隔离等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3)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鼠疫疫情扩大或者传播、流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4)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造、散布鼠疫疫情虚假信息,造成社会恐慌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5) 国家工作人员在鼠疫防控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鼠疫疫情扩大或者传播、流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   日起施行。

    (摘自《中国·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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