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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14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8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占亭

    2015年1月14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在本市范围内适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规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过程中所需立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届政府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四个月之内编制完成本届五年政府立法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各方面的建议,拟订五年政府立法规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五年政府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前瞻性,保持相对稳定。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五年政府立法规划,结合市委、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编制年度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

    年度政府立法计划应当确定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未按时报送立项申请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名称;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宗旨及依据;

    (三)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所要解决的问题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

    (四)起草小组负责人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起草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公开向社会征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广泛听取立法建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进行组织论证,根据需要拟订市政府年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一)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解决的。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年度工作计划在执行中,一般不予调整。对于实际工作确实急需,拟增加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增加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按照立项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地方性法规项目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章项目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定明确的完成计划的时限要求,组织、指导、督促起草单位实施。

    起草单位未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的时限完成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告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起草单位年度立法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以由市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或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洁。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论证。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九条 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予以说明。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如实记录与会单位和专家学者的主要观点、理由及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宗旨、立法依据、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需确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相关部门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采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由市政府批转至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条文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调研报告;

    (五) 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及会议记录;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六)依据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参考资料。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应当在立法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前六个月、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在立法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前三个月报送。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衔接;

    (三)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四)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三)内容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四)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有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内容属于起草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六)与同类立法体例结构一致,借鉴、重复内容过多的;

    (七)其他需要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在30日内完成修改工作,重新报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所规范的内容开展社会调查研究,考查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后,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组织召开协调论证会,会同起草单位共同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最后一次立法论证会应当分别在立法计划规定的完成时限届满前60日、30日完成。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以书面形式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时间反馈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并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审查稿进行多次修改基础上,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草案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及草案说明;

    (二)相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三)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核,报市长签发。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经审议未通过的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完善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九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在市政府指定的刊物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规章全文。

    第四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新颁布的法规和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特殊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新颁布的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的同时,还应当报告规章施行评估情况。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 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 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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