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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州市行政程序规定


     

    《兰州市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14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8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占亭

    2015年1月14日

     

    兰州市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由此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政府法制机构以及监察、人事、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权力与责任相一致、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章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四)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六)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章规定:

    (一)政府规章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案的拟定;

    (二)政府人事任免;

    (三)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本级和上级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八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或者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及合法性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专家咨询论证、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示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可以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或者采用展示模型、图案等方式公示。

    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的时间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二)公众对行政决策事项有重大争议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四)涉及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

    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贯彻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三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 “试行”的不得超过2年,“暂行”的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限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经登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职权、执法依据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当事人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并由一个行政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时间。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不予受理,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限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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