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2015-00042 文件编号: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生成日期: 2015-11-02 体裁分类:
公开形式: 网站 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于公开征求《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兰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一审的意见进行了初步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为了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的继续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提交至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信函寄送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735号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730030

    传真:0931-8459452

    电子邮箱:lzrdfgw@163.com

    联系人:秦帅,联系电话:0931-8459452

    附件:《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养犬人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计生、规划、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养犬的管理工作。区(县)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养犬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第一年每只缴费200元,以后每年缴费100元。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

    (二)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捕杀狂犬;

    (六)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负责流浪犬的捕捉和投送工作

    (二)负责设立、管理犬只留检所;

    (三)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弃养犬只,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四)查处违法占道售犬行为;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确定禁养犬的种类;

    (四)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监督管理;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养犬人应当承担所养犬只的免疫费用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工作。

    第三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四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严格管理区内的乡村区域可以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

    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审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五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每户限养一只犬且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单位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由登记机关批准。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标准、品种、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一般管理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七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或免疫间隔届满的,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第二十条  个人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  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有独立的场所;

    (三)有饲养、管理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五)有健全的安全养犬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的场所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

    (五)安全养犬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收到个人养犬申请,应当在二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收到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四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和单位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和年审等信息;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死亡、遗失或放弃饲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天内到登记机关补办。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饲养犬只,避免疾病传播;

    (二)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五)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实行免疫接种、驱虫

    (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在严格管理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用犬绳牵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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